律师网

行政诉讼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规定最新)

2024-03-04 00:03:40 围观 : 821 次

裁判分

行政诉讼期限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它解决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期限是从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当您知道或应该知道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第二,起诉期限是固定期限,不得中止、中断。除有正当理由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外,可以扣除拖延的时间或者延长期限。诉讼时效是可变的,只要有合法理由,就可以暂停、中断和延长。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对方当事人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超过起诉期限,将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但人民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利。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即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定起诉期限,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其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对方随时针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行政行为必然会受到质疑和否定,不仅会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

行政诉讼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规定最新)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9)最高法院申请第3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丽琴,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东,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茶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洪忠,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金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道伟,服务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淅川县航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庆庆,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凌丽琴因航运管理问题,向被申请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她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2年8月1日,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布淅政文(2012)67《关于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设置杨山至宋湾汽车轮渡渡口的批复》号(以下简称67号批复)。凌丽琴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的第67号批准文。

一审法院查明,凌丽琴一家原从事河南省淅川县胜湾镇红山头渡口至淅川县老城区狮子岗公路渡口之间的船舶经营业务。因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丹江水库地区水位上升,灵里沁渡口需要重建。原胜湾镇红山头至淅川县老城狮子岗渡口的公路渡口将改建为胜湾镇松湾(轮渡)至老城阳山渡口。2012年7月28日,凌丽琴的丈夫卢国伟申请了从升湾镇松湾轮渡到老城区洋山轮渡的营业执照。运营单位、管理单位、当地乡镇政府、(公路渡口)公路管理机构已在卢国伟《渡口审批表》登记并签署意见。淅川县地方海事部门西海市(2012)21《关于辖区内渡口重新申请设置审批的请示》号称,目前已受理松湾-洋山轮渡(船东卢国伟)等20个渡轮申请审批手续。

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制发西航字(2012)第39《关于设置杨山至宋湾汽车轮渡渡口的请示》号函。同年8月1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出67号批复,称“同意设立阳山至松湾汽车轮渡,由你们中央航运公司经营”。2013年3月27日,淅川县交通运输局签发淅交字(2013)13《关于辖区内渡口重新申请设置审批的请示》号。同年5月24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发出淅政文(2013)53号《关于淅川县交通运输局渡口设置请示的批复》号文,同意设立涉案渡轮。2016年,凌丽琴在渡口作业时,第三方淅川县轮船公司以67号批文为由,阻止凌丽琴在此作业,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9月18日,邓喜洲、卢国伟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淅政文(2012)67号批复的申述意见》,但无果。2017年1月5日,邓喜洲、卢国伟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6日,邓喜洲、卢国伟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万正富终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8年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凌丽琴的诉讼。凌丽琴一审请求: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的第67号批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内河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渡口建设和经营管理。对于涉案渡轮,档案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是政府授权改建的,或者是根据淅川县航运局凌丽琴申请(请示)改建的中心,还是淅川县轮船公司,不过凌丽琴已经在那里经营船舶很长时间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重大利益,凌丽琴符合本案当事人资格。67号文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外化的、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凌丽琴并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被告知起诉期限。对凌丽琴的起诉不适用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凌丽琴得知67号批文后,先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投诉未果,后又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是起诉期间的中断。对凌丽琴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她知悉后5年。淅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方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淅川县航运公司主张67号批复不可诉、凌丽琴逾期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不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淅川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构成无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平等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根据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行政许可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淅川县人民政府以请批复的形式作出67号批复,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正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淅川县航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凌丽琴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并得到支持,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3号判决,撤销淅川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1日颁发的淅川县人民政府第67号批复。

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淅川县航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凌丽琴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淅川县航运公司的上诉,“凌丽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五年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房地产提起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保护期限最长的规定,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后,不得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是客观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都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可能性。本案,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第67号答复,但凌丽琴直到2018年1月2日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淅川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案件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淅川县人民政府、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淅川县航运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本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凌丽琴的起诉。

凌丽琴申请再审并称:一、本案涉及的权益为码头,属于不动产,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十年。2、假设本案诉讼时效为五年,但适用法律规定时效中断且有具体原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获悉67号批文后,先向淅川县人民政府表达意见,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构成起诉期间的中断。3、自申请之日起,诉讼期限为五年,严重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您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4.67号批文规定,新码头由淅川县航运服务中心负责运营。再审申请人被剥夺经营权,却未得到相应补偿,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67号批复是淅川县人民政府超越水运法规授权下发的,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丽琴是否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诉讼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子。”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起诉期限制度。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由人民法院提起并受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期限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它解决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期限是从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当您知道或应该知道您的权利受到侵犯时。第二,起诉期限是固定期限,不得中止、中断。除有正当理由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外,可以扣除拖延的时间或者延长期限。诉讼时效是可变的,只要有合法理由,就可以暂停、中断和延长。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对方当事人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超过起诉期限,将裁定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对方当事人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但人民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利。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即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定起诉期限,是为了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其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对方随时针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行政行为必然会受到质疑和否定,不仅会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诉讼保护的最长期限。

本案中,淅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日发出第67号复函,但凌丽琴直到2018年1月2日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五年。凌丽琴声称,得知67号文批复后,她先向淅川县人民政府表达意见,后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构成起诉期限的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自身原因延误起诉期限的,其延误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限。”起诉期限。”该条规定,凌丽琴的上述主张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拖延起诉期限的范畴,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凌丽琴声称,本案涉及的权益是码头,属于房地产,起诉期限应为二十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引起房地产产权变动提起的诉讼。”。该条规定,只有因直接导致不动产产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才属于“不动产行政诉讼”。不能理解所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都是“房地产行政诉讼”。”,最高诉讼保护期为二十年。因此,凌丽琴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凌丽琴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凌丽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凌丽琴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聂振华

童蕾法官

李晓梅法官

2019年3月28日

法官助理张学明

王玉利书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