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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路上单方事故能不能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单方事故死亡赔偿)

2024-05-09 21:02:31 围观 : 602 次

前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因非个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意味着,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职工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或者较轻的责任。如果理赔是单方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苏行在6号

上下班路上单方事故能不能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单方事故死亡赔偿)

叶祖林是太仓金陵仪器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5日7点16分左右,叶祖林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摔倒。

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南郊中队出具的太仓公交证[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叶祖林驾驶BC电动自行车沿着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路口西侧的公交车站,风掀起了他的雨衣,挡住了他的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缘石相撞,导致叶祖林倒地受伤,其电动自行车也受损。太仓市中医院诊断叶祖林左肩关节脱位、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损伤。

2015年4月20日,叶祖林向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30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证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叶祖林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走非机动车道左侧。叶祖霖牙齿相撞受伤,摔倒在地。这是一起单方面的道路交通事故,并不是他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不符合第《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故叶祖林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对于工伤。

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保险公司是本案的合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叶祖林是否因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

在这种情况下,叶祖林驾驶着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他正常的生活习惯。即使面对大风大雨,他也无法预测交通事故的发生。叶祖林单方面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风雨等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对单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而且,两被告也未能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经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以叶祖林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直接推断该事故并非其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显然不妥。因此,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七十条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公章立字[2015]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撤销太仓市政府作出的2015太行府23号行政复议决定;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新的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并表示事故主要责任在叶祖林。叶祖林未能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证明其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证据不足的后果。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人不负主要责任,不予认定为工伤,理由充分。根据法律。

太仓市政府呼吁叶祖林驾驶电动汽车上班。由于驾驶不小心,电动车与路缘相撞,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叶祖林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本案成为先例,该类工伤案件的认定将过于宽泛,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认定辖区内企业职工是否发生工伤事故。构成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祖林是否因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本案中,叶祖林受伤的原因是风雨天气。风掀起了他的雨衣,挡住了他的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缘石相撞,导致叶祖林倒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造成叶祖林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风雨等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叶祖林违反交通规则、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对单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过错。

对此,二审认为,在恶劣天气条件下,叶祖林应更加谨慎驾驶车辆,履行应有的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义务,防止发生事故。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和现场图片来看,事故发生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叶祖林对本次单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并作出叶祖林无受伤的判断。作出不构成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行为。太仓市政府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第0135号行政判决;驳回叶祖霖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

1.事发当天天气还算不错。据当事人提供的太仓市气象台《气象证明》信息,经与太仓市气象局会商,事发当天苏州地区气象条件极为一般,未达到恶劣天气级别。因此,长期居住在苏州的叶祖霖只需在正常情况下履行注意义务,无需承担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

2、事发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称,叶祖林在太仓市新城驾驶BC型电动自行车沿书院路由东向西至人民路路口西侧公交车站。风掀起了他的雨衣,挡住了他的视线。该车辆位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边发生碰撞,叶祖林摔倒在地受伤,电动自行车也受损。从叶祖林提交的现场图片可以看出,非机动车道左侧的公交站台路缘石向自行车道弯曲,延伸了65厘米。一般情况下,向外弯曲65厘米不构成安全隐患。但事发当天,当叶祖林迎风掀起雨衣挡住视线时,已构成交通安全隐患。

3、叶祖林对该事故不负主要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因素很多,包括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交通法规等,以及行为人以外的外力,包括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就事故责任得出结论,但不能否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雨衣被风吹起,挡住了视线,车辆与弯道相撞。非机动车道左侧的延长路缘。此次交通事故是由风吹起雨衣、雨衣遮挡视线、车辆前方左侧公交车站路缘石向自行车道弯曲65厘米等三个因素综合作用而发生的。无论从普通人的认知还是司法人员的认知来看,事故原因都是大风掀起雨衣,导致受害人视线被遮挡,看不清前方道路,左侧公交车站路缘石拐进自行车道。人类不应该为此承担主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叶祖林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适用国《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叶祖林同意检方的抗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和现场图片证实,事故当天当地天气状况较为一般,事故发生路面也符合正常交通标准,无人为障碍物,公交站台设计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叶祖林应对这起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太仓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这起交通事故并非因不可预见的事故造成的。因叶祖林在风雨天气未尽到小心驾驶义务,路面湿滑,导致其电动自行车与路缘石相撞摔倒在地。叶祖林在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还查明,叶祖林不服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太工伤辞字〔2015〕第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太仓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6日,太仓市政府作出[2015]太行府字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决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叶祖林上班途中遭遇单方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申请人叶祖林对事故有主要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申请人叶祖林长期居住在苏州。他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的路线是他固定的上班路线。叶祖林应该很熟悉沿途的路况。一审时,叶祖林称,他外出办事时,下着毛毛雨,风不大,所以没有穿雨衣。骑到人民新路段后,雨更大了,风也更大了,叶祖林就穿上了随车附送的雨衣。叶祖林在风雨天气骑电动自行车应谨慎行事。在大风大雨中,他可以选择使用电动自行车,也可以停下来整理雨衣。但他还是选择继续骑行。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叶祖霖。风雨天气,路面湿滑,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导致他骑电动自行车撞到非机动车道路缘石摔倒受伤。

因此,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预见的事故,不应归咎于天气。此外,现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道路畅通无阻,没有施工围栏、敞开的井盖或其他路障。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干扰叶祖霖的骑行,让他无法回避。

据此,叶祖林在谨慎驾驶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他对事故有主要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第《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项规定的构成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员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这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认定的延伸。原因。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定。非个人主要责任事故的认定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认定标准也不能任意限制。鉴定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叶祖林在单方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从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扩大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范围,将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压力,同时损害其他参保工伤员工的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性。精神。

综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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